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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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楊朝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4號居高雄市林園區○○○路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吃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3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