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隆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隆財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伊駕駛,伊很清醒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等情,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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