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權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3年10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俊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權因犯竊盜、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10月22日所寫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予以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俊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12.18│101.03.10│99.1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速│臺中地檢101年度速│臺中地檢99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374號│偵字第1374號│偵字第17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213│101年度沙簡字第213│102年度上更一字第││實││號│號│64號││審├───────┼─────────┼─────────┼─────────┤││判決日期│101.04.23│101.04.23│102.12.25│├─┼───────┼─────────┼─────────┼─────────┤││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213│101年度沙簡字第213│103年度台上字第139││判││號│號│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5.22│101.05.22│103.04.30│├─┴───────┼─────────┼─────────┼─────────┤│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090號(編號1│字第7090號(編號1│字第7261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畢)│刑5月,並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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