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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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夏智文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業因不勝酒力而於路旁睡著,惟考量其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夏智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智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0年4月23日零時30分至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新盛二街口,不勝酒力而停於道路中睡著,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0.9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智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