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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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張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26元,及其中46,439元
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
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於遲延期間應按20%計算。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被告尚積欠52,276元未清償【含本金46,439元
、利息5,387元、違約金450元,下稱系爭債務】。聯邦銀
行並於95年6月28日將系爭債務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276元,及其中46,439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45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元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
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450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三)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
45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就被告之系爭信用
卡債務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51,826元【計算式:本金46,4
39元+利息5,387元=51,82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原告51,826元,及其中46,439元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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