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
被 告 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487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保戶即訴外人 張亦辰 於民國109年5月
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自立二街口之際,適
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後未
靠右行駛迎面駛來,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張亦辰,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清單
及車損照片37張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疏未
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零件損失為1萬5,7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萬8,727元,本件損害額為5萬4,487元(15,7
60+38,727=54,487)。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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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726×0.369=20,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726-20,194=34,532
第2年折舊值34,532×0.369=12,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532-12,742=21,790
第3年折舊值21,790×0.369×9/12=6,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790-6,030=15,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