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二、核被告郭明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告郭明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10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106
年度撤緩字第7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欽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巷0弄0號其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2時35分許,員
警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編號4A22024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各1份、採尿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居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