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被 告 林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17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M3U—0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忠南街口,竟違
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劭陽 所
有並騎乘,沿大忠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綠燈
欲直行之MEF—98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萬7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M3U—07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75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
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車途經肇事地點
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劭陽就該
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M3U—071號普通重型
機車時,侵害訴外人林劭陽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
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林劭陽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林劭
陽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
,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
之陳述:「我從永春東二路沿環中路行駛外線慢車道往建國
南路方向,於肇事地點,當時紅燈,我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至
路口,我的車頭碰撞綠燈出來的機車左車身。」等語,核與
訴外人林劭陽陳稱:「我從建國路行駛大忠南街,至路口要
左轉環中路,於肇事地點,當時我等紅燈,綠燈時起步至路
口,被一輛從環中路過來的機車闖紅燈碰撞我的左車身。」
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騎乘M3U—071號普通重型機車,途
經台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
燈)之情事,可堪認定。而訴外人林劭陽則無肇事因素,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7500元,
均為零件,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保車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月5日,已使用2個月又5日,應
計算為3個月,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5,155元【計算方式:17,500×0.536×3∕12=2,
345,17,500-2,345=15,155(元以下均4捨5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7500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515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