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16時55分許,
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23—F3號營
業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忠明路往中清路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路國軍台中總醫院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淑華 所有,由訴外人 唐修豪 駕駛於該
處停等紅燈之ALW-65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16萬80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23—F3號營業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6萬809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
駕車,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
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呂淑華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923—F3號營業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呂淑華系
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呂淑華所受
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呂淑華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
陳明 :「我駕車由忠明八街沿忠明路(中間車道)往中清
路方向行駛,對方汽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中(紅燈),我
向左變換車道要從對方左側超車,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汽車
碰撞。」等語,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擦撞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
而訴外人唐修豪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6萬8093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1萬2385元,工資費用為5萬5708元,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直至104年3
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個月又1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1650元【計算方式:112,385×0.36
9×6/12=20,735,112,385-20,735=91,650(元以下均4
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4萬7358元(計算方式:91,650+55,708=147,
358)。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萬8093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
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萬735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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