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順德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元大銀行中壢分
行、票據號碼為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實。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提示系爭支
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