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怡銓
被   告  張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兩造並約
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月10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
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6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