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借補助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中亮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借補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填載「申請預借委任業務人員財務補助金具結書」一紙,向原告公司領取預借之財務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原告公司乃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本票號碼:二一八○○九號)交付原告公司作為擔保,依上開具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公司報聘登錄後繼續任職,倘未在原告公司繼續任職時,被告應即將系爭預借補助金全部返還原告,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報聘於原告公司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預借補助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借金五萬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原告公司報聘完成登錄,依系爭具結書之內容,被告自已無返還系爭預借補助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填載具結書向原告公司領取預借補助金五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報聘於原告公司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具結書、本票各一紙、出席簽到簿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具結書之記載:「先預借財務補助金共計五萬元整,若屆期反悔未於貴公司報聘登錄任職,應即返還業已受領之預借財務補助金額」,系爭補助金五萬元乃借支之性質,並以被告於原告公司繼續任職為系爭預借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已行登錄任職於原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借用系爭預借金,顯見兩造間殊無以「登錄任職」即消滅返還請求權之合意,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借金五萬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即負返還系爭預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借金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