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A女(年籍詳卷)即告訴人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鄭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6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二、聲請人A女以被告鄭智揚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後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
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90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761號駁回再議,並於100年8月1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由聲請人之母收受,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
三、然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四、查有關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雖委任 鄭瑞成 律師於100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代理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期滿迄今仍未提出理由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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