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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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吳宗正 即 吳水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永利 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30日起至139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並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於94年8月17日變更債務人為相對人。嗣相對人於94年
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00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55,2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