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繼字第37號聲請人 魏艷華 代理人 梁緒崑 上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羅四維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四維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死亡,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羅四維之遺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等主張之前開事由,固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廣州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與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惟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等情,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四維之配偶,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羅四維之除戶戶籍謄本,依該配偶欄空白與記事欄未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之記載所示,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述內容不符。按前開戶籍資料既被繼承人羅四維生前所填寫聲請,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因此,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羅四維生前自撰文書內容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又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四維配偶之相關證物,固據聲請人於101年8月29日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結婚證或其他兩造踐行結婚儀式之證明文件,故無法認定兩造有婚姻關係,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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