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80號原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岩下桂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陳重安 律師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因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1萬3601元,暨其中2589萬7820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就41萬5781元部分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等語。雖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云云。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固為本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方適用本條規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示,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以此為系爭事件之管轄權依據,洵無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系爭工程之履行地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亦非屬本院管轄,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既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