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 鍾珈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鍾典宏 等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被告鍾典宏因殺人案件,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惟扣案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日常生活需求使用該機車,為此依法請求發還上開機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殺人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被告鍾典宏等人所涉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中,而前開扣押物機車係屬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車牌可供證明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皆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是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