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楊玉杰 相對人 洪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就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
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2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5,071元,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35,507元(355,071x0.05x2=35,5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5,50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