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請人 祖祥林 代理人 胡敏昇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顧愛珍 遺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否則,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母顧愛珍係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過世,聲請人為顧愛珍之子女,爰依法聲明繼承聲請人之母顧愛珍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已故大陸人民顧愛珍之繼承人,而顧愛珍生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6年10月9日核准同意領取其胞弟即臺灣地區人民 顧志成 在臺之遺產餘額退伍金在案,此有繼承系統表、大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廣東省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328號卷內所檢附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0月9日 鄭樸 字第0960017869號函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大陸地區人民顧愛珍生前因繼承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與上開法律規定情形不同,應回復當然繼承之法理,核無聲明繼承之必要,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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