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大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郭大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投遞恐嚇信件及撥打電話並對告訴人恫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上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為犯罪手段恐嚇告訴人,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併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稱不願意和解,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因為被告不是主謀等語之告訴人意見,兼衡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