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黃政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年 被告 張煥成
林泰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煥成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四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一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所示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林泰成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煥成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林泰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張煥成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煥成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林泰成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泰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永杉陳永南陳永和陳秋發陳柄志 所共有,詎被告張煥成竟以其所有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4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之建物(下稱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泰成則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下稱如附圖所示A建物)占有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且均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上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張煥成應將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林泰成應將如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張煥成為於39年間參加「抗美援朝」後,再於42年間自韓國來台定居之反共義士,當時政府為輔導反共義士就業及工作,乃成立直屬行政院之「反共義士輔導委員會」,繼而由臺灣省政府出借金錢用以承購土地及建造磚廠,俾使反共義士得在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土地上工作,故系爭土地屬當時政府承購土地之範圍,非聲請人所有,被告張煥成則將工作所得部分給付上開委員會作為租金,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迄今已逾55年。而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8月23日,其主觀上自已認知系爭土地早已為臺灣省政府所承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已甚了解,乃原告不予思考,且對系爭土地不予占有及使用,故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另被告林泰成之祖先於34年光復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迄今,已逾70年之久,至於被告林泰成之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究係承租關係抑或借用關係,被告林泰成並不清楚,被告林泰成所得確定者,乃系爭土地早已成為反共義士造磚廠之工作作業範圍內。被告林泰成之祖先若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存在,其起訴乃屬權利濫用及欠缺誠信之行為;若被告林泰成之祖先係基於承租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在未終止租賃關係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煥成則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林泰成係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所有之各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簡圖、現場照片8張之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9日桃地測字第1001002189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00年4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8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煥成雖抗辯稱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等語,然此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張煥成原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三元街111號)房屋為白牆紅色鐵皮屋頂之2層建物,且此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與系爭土地同段第630地號之土地,故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而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則為被告張煥成另外於其原有之三元街111號房屋以外增加搭蓋之簡陋磚造1層建物及木造棚子,故被告張煥成所抗辯稱其建物早期係向政府承租而來乙節,即使屬實,其所承租之土地亦顯係指其所有之三元街111號房屋所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630地號之土地,自難影響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認定結果。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正當權源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就其抗辯內容,雖據提出反共義士輔導中心製磚工廠沿革報告、被告張煥成就三元街11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外人林春英及被告林泰成父親即訴外人 林淵 就同街115號(下稱三元街115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2年12月22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99年12月31日桃園費核代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22日府社五字第105427號函、磚廠用地地圖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均為影本)、辳場地界界碑照片1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81頁、第83頁)。然即使政府曾設立反共義士輔導中心製磚工廠,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即屬該工廠所有,況被告張煥成所有之三元街111號房屋係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630地號之土地上,前已述及,故所謂反共義士輔導中心製磚工廠之用地至多可認為與第630地號土地相關,難認系爭土地屬此工廠所有;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既非登記為上開工廠或政府所有而係登記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政府或其他人,則被告張煥成所為其係向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即無足採。又被告林泰成雖主張其祖先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依被告提出之三元街11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2年12月22日桃園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林泰成或其家人係三元街115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及此房屋供電日期為51年6月等情。且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永杉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據到庭結證稱略以:政府並未收購系爭土地,反共義士來臺時省政府價購的土地都是農地,其餘地目都是原地主保留。被告林泰成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當初有一個叫做林淵(即被告林泰成之父親,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林泰成戶籍謄本)的人在地方上作雜工住在房子裡面。因以前土地上蓋房子也沒有測量,上一代過世後房子就空了,訴外人林淵就去住了。可能是他自己搬進去的,並沒有人同意他進去住,也沒有人把房子租給訴外人林淵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均難就此認為被告林泰成或其家人、祖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有何約定之使用或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林泰成就上開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各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正當權源而以上述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即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原告所行使此權利之內容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就原告排除侵害之目的僅為取回土地而言,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原告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已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亦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委無足採,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煥成將如附圖所示B、C、D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林泰成應將如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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