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蔡先朕
被 告 李達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丘煦 暘
郭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
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69,236元(見本院卷第41頁),復
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36
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3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青
島東路口,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吳姿霞 所有,原告所騎乘,
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右側第五蹠骨開放
性骨折,除支出醫療費用2,036元、看護費用7,200元外,並受
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157天,受有392,50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所受損害共
計401,73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統一發票、報案三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款證明單
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