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劉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6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訴外人 楊秀光 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B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劉甘
兆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C車)。案經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派員處理。上開受損C車由劉甘照
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上開事故經訴外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125元(工資25,775元、
零件31,509元、烤漆18,841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訂;原告主張前開因被告駕車追撞所致車禍事故
,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系爭車禍之
現場圖與調查紀錄到院,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A
車沿福林路東往西直行第一車道,於上記時地;其前車頭與
同車道前方停等號誌之B車後車尾碰撞,致B車之前車頭,
再與停等號誌之同車道前方C車後車尾碰撞,C車再與同車
道前方之不詳(因不求償,經各方當事人同意離開)自小客
車尾碰撞,因而肇事。」,顯見被告確實違反前開為注意車
前B車停車之狀況而追撞以致繼續追撞C車而肇事,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車禍確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致其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應屬事實,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所承保C車車主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查原告主張所承保C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76,125元
,業經提出發票一紙、估價單一紙為證,其中包括:工資
25,775元、零件31,509元、烤漆18,841元,而依法零件部分
費用應予以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上述原告得主張之修復零件部分為
31,509元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本件原告所承保C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嗣於100年1月1
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5年3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151元(31509
1/10=3151),本件原告請求就其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47,767元(25775+18841+3151=47767
)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767元,及自100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