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朱秀卿
       丘國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詩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於民國100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朱秀卿與被告丘國忠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
三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二)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該地上之
建號為同段第五零七號建物、建號為同段第五三三號(應有部分
萬分之四百二十一)建物、建號為同段第六一零號(應有部分為
萬分之五十五)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十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
被告丘國忠應就前項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三地號(應有
部分萬分之五十二)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為同段第
五零七號建物、建號為同段第五三三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百
二十一)建物、建號為同段第六一零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十
五)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
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
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淡地登字第六五四二零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秀卿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自同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詎料被告於95年2月13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7,
212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
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朱秀卿提起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
年度促字第18238號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朱秀卿應給付原
告245,376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
99年10月26日調查被告朱秀卿之財產所得,始發覺被告朱秀
卿於96年4月18日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3號、
應有部分萬分之52之土地以及坐落在其上之建號為507號、
應有部分為全部,以及共有部分為建號533號、應有部分為
萬分之421,建號為610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5(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不動產(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被告丘國忠,然該買賣
行為存在於公公、兒媳間,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竟未塗
銷上開設定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顯
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況被告朱秀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
,即未依約還款,亦未將交易所得資金用於清償對原告之欠
款,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被告朱秀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被告朱秀
卿確實對原告欠款,且二人間為上開移轉行為,然係因被告
朱秀卿為被告丘國忠之子媳,當時因朱秀卿之夫即訴訟代理
邱詩詠 經營公司倒閉,損失達二千多萬元,其等十多年來
均受父親被告丘國忠之支助,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丘
國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
動索引各1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確為公公與兒媳之近親關係
,且被告朱秀卿於95年2月13日起即未再還款等情,亦有該
消費明細表可查,足見被告朱秀卿於當時顯已陷於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困難,故被告二人間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之行為,確實已經礙及原告之債權擔保;又衡之一般交
易常情,若買受人於購買之不動產移轉後應會塗銷原不動產
上之貸款抵押登記,以免遭出賣人之債權人拍賣買賣標的物
受償,以至影響買受人之權利,然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並未
塗銷上開設定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顯然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為買賣行為,顯非
無疑;又從被告所辯因積欠大筆債務為答謝被告 邱國忠 之資
助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等語,更足佐證被告二人間並非有償
之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被告二人間之買賣
系爭不動產契約與移轉行為,應均屬無效。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規定,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同法第242條則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為無效之法律行
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被告朱秀
卿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丘國忠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因之其請求被告丘國忠將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塗銷,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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