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陳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
29日起至民國92年12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該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永
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在案,嗣該公司再更
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