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江景源
被   告  齊鎂萓 原名 齊秀蘭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3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
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智光 ,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黃錦瑭,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5月6日經授商
字第100010914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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