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鄭國泰 原名 鄭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1段與成都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成都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江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由訴外人 林育廷 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撞擊毀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7,118元(其中烤漆費用
12,894元、工資4,22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肇事處理報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
合計1,7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