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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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315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訴訟依兩造間棧板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比公司
)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被告陳文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RT-11型木製
棧板90片(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保管、裝卸、運輸貨品之
用,雙方並約定租金每日每片新臺幣(下同)0.55元,按月以
被告使用棧板數量結算。如遲延給付租金,經書面通知仍不付
款時,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如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
約即為終止,並應將租用之棧板運回返還原告。如棧板遺失,
則應以每片500元計算賠償原告之損失。詎料,丹比公司自97
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7年5月止,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尚欠原告5,991元迄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丹比公司未返還所承租之RT
-11型木製棧板90片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應以每片500元計算
,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丹比公司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項
約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返還系爭租賃物,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90片棧板予原告,
如返還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元。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租金及利息部分,不為爭執。至原告
請求返還棧板部分,兩造間雖未約定原告要自行前來搬運載回
系爭租賃物,惟丹比公司廠房經法院拍定售予第三人時,其餘
廠商均有自行前來搬運,原告並未自行前來搬運載回,亦未向
被告請求,而丹比公司廠房之買受人業已將系爭租賃物丟棄,
被告無法返還予原告,原告應自己來載或是早點告訴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丹比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月至4月之租金5,991元,及自97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棧板租賃契約、成品交運單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給付租金5,991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賠
償45,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
而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故
,保證人依前述規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0條所明
定。是以,民法第740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則保證
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從而,民法所謂之保證債
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即不僅得代為
履行,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
亦應負之,即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其
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範圍。
㈡本院觀之兩造及丹比公司簽立之系爭棧板租賃契約,雖連帶
保證人簽名欄係位於甲方欄位,且綜觀整份契約,並無特別
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惟上開契約首行
即表明承租人為丹比公司即甲方,出租人為原告即乙方,而
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約定若甲方延遲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
約即為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由該契約文義可知
,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所稱契約終止後應將棧板運回原告倉
庫之乙方應係指丹比公司,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再參酌
系爭租賃物係由丹比公司保管、使用,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租
賃物,性質上當應由丹比公司負擔棧板返還責任,而於丹比
公司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時,自亦無從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即屬無據。惟如前述,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損害賠償亦為保證範圍,故於丹比公司有
因系爭租賃物遺失等不能返還情事發生,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應負每片以500元計算之賠償責任時,被告自應
負擔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故若已確定系爭租賃物丹比公司
不能返還原告時,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每片以500元計算,共
計45,000元,至為灼然。
㈢被告自承系爭租賃物於丹比公司結束營業遭法院拍賣時,已
經買受人載走丟棄一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系爭租賃
物丹比公司已返還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該於丹比公司結束營業時
自己來載系爭租賃物或早點告知被告云云,惟查,民法第43
2條、第455條規定,承租人負有保管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亦已
明定丹比公司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系爭租約即為終
止,丹比公司應主動自行將租用之棧板運回原告返還原告,
丹比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使用保管租用之棧板,
換言之,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不負擔取回系爭租賃物
,或催告丹比公司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被告以原
告未自行載走系爭租賃物或未告知被告而抗辯無須負擔系爭
租賃物不能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1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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