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賴啟忠
蕭建昌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
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50元,及其
中72,686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嗣於100年5月
1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
,050元,及其中72,686元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9日止,在
特約商店消費,共計積欠原告84,050元,其中本金為72,68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