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蕭建昌
被 告 陳又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壹拾
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逾期一
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二個月以內者,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逾期三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柒佰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至95年9月30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共
計積欠原告80,800元,其中本金為70,013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圓夢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