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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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榮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榮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選擇俗稱「2星」、「3星」等組合玩法,親自前往徐榮妹上開居所向其簽注,每注之簽賭金為新臺幣10元,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徐榮妹所有。徐榮妹即以此等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於106年1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藍秀琴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營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成立1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之期間長短。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理髮,月入約2萬元、其所養育之女兒已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單據1張,已據被告供承該張單據係其撰寫之號碼,以供購買大樂透選號之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張,則係證人鍾藍秀琴所有,為供自己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購買大樂透所用,惟尚未用以下注等情,亦經證人鍾藍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沒有賺錢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