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家蓁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依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係118年9月18日,是本件擔保債務顯未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故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即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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