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 徐榮妹 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之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妹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9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改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自不得提起上訴。準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