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 劉瀠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辛○○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4日至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任職,至同年9月間,受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辛○○以公司董事缺額為由請託,擔任首采公司董事,但自訴人有要求其離職時,應立即為其辦理董事解職,亦經被告辛○○保證照辦。嗣自訴人於92年12月1日離職時,尚提出董事辭職書予被告辛○○收受,詎被告辛○○卻始終未予辦理。迄94年4月間,被告辛○○與丁○○及同案被告戊○○(戊○○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串謀,由被告辛○○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戊○○充當人頭後,於94年
4月22日,共同偽造自訴人同意自94年4月22日至97年4月21日繼續擔任首采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在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自訴人簽名,復由戊○○之名義,製作虛偽之首采公司94年4月22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述「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合稱「自訴人續任董事之偽造文書」),選任戊○○為董事長後,持上述自訴人續任董事之偽造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使經濟部不實登載自訴人仍為首采公司董事。嗣因首采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自訴人亦列為執行對象而受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勞工保險異動表、首采公司92年1月23日、92年9月9日、94年
4月27日變更登記表、自訴人於92年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首采公司股東名簿、申報員工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資料、上有自訴人簽名之94年4月2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首采公司94年4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及證人乙○○、丙○○、庚○○、己○○、壬○○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自訴人前係因首采公司大股東即案外人三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安排至首采公司擔任董事,自訴人於92年12月1日辭掉公司之業務職務時,並未以書面要求渠為自訴人辦理董事變更,且因三合公司未同意自訴人解任,首采公司也無權逕將自訴人董事身分替換;而首采公司在93年11月間跳票後,財務陷入困難,員工陸續離職,公司已未實際經營,大股東三合公司又不出面善後,便依企管顧問公司 林致德 之建議,於94年1月間,將公司股份轉讓給同案被告戊○○,渠後續僅處理首采公司前遺留之帳款與銀行債務,將債務轉由渠及部分股東個人負擔,並未再參與首采公司之經營。之後首采公司94年4月22日舉行董事會議,或當日自訴人有無遭人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或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簽名,抑或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與嗣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渠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被告丁○○則以:其於93年10月間就離開首采公司,更未參與公司經營,因公司會計作業遲延,才於94年2月間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其雖未及要求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但也無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之意,其不知首采公司94年4月22日召開董事會情事,當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其也遭偽造簽名,更被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續任董事,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自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表雖顯示自訴人於92年12月1日即自首采公司退保。又自訴人指稱遭偽造之94年4月2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下稱遭指偽造之甲1類筆跡),經本院連同自訴人肯認簽名真正性之92年
9月5日至95年1月14日擔任首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等(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固認定甲1類筆跡確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99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34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第1號卷第215-218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將筆跡放大後,仔細核對甲1、乙兩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之筆劃特徵,且此兩類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稽核結果,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細微筆劃特徵上,顯有不同,則上述鑑定意見尚屬信實可採。但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確自92年12月1日從首采公司離職而辦理勞保退保,另上揭94年4月2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其內自訴人簽名並非自訴人所為,有遭偽造之嫌,從而,記載自訴人有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亦可能係虛偽不實,憑此等偽造之文書辦理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更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然仍不足逕予推認該等犯行係被告辛○○、丁○○共同所為。尤其:
(一)上開94年4月22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雖列明被告丁○○亦為董事,甚至其上還有「丁○○」之簽名,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首采公司登記案卷中,雖也有「丁○○」簽署願自94年3月25日至97年3月24日擔任首采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下稱「丁○○94年3月間董事願任同意書」,另自訴人提出首采公司94年4月27日變更登記表上,固亦列明被告丁○○為公司董事。然:
⒈證人即首采公司股東或職員丙○○、己○○、壬○○、
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指證:至遲從93年下半年起,就不曾在首采公司看過被告丁○○等情明確。證人即公司股東丙○○更證稱:93年間首采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時,丁○○就已經離開公司等語甚明,又卷附首采公司申報員工勞保資料顯示,被告丁○○在94年2月間也已辦妥勞保退保手續(見本院字字第1號卷第111-
112頁),證人即公司會計壬○○對此復證稱:被告丁○○自92年間就很少進公司,因為不知是否確實離職,直到問過辛○○,才延至94年2月間替丁○○辦理退保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6日審判筆錄19-21頁)。
顯示被告丁○○確實早在93年下半年間首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前,就已離開首采公司,不再過問首采公司任何事務,甚至較遲辦理之勞保退保手續也在94年2月間完成。
⒉至於前開有「丁○○」簽名之94年4月22日董事會簽到
簿與「丁○○94年3月間董事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甲
2類筆跡),其上簽名真正性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且本院以肉眼稽核比對丁○○於首采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91年6月17日、92年1月1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91年
6月17日、92年1月15日兩次所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丁○○在瑞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足跡百羅公司網路訂單、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之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下稱丙類筆跡)所留存之簽名筆跡,甲2、丙兩類筆跡不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然不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也認甲2類筆跡確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與本院同此認定,有卷存之前揭鑑定書可按。參以首采公司股東為公司業務所需蓋用之便章,係由(會計師)事務所代刻,平日非由股東個人保管,乃放置在公司內,有時為事務所取用之情,除經被告丁○○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壬○○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而自訴代理人在本件言詞辯論論告時,更直承被告丁○○涉嫌偽造自訴人續任董事文書之可能性偏低,不願再追究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頁)。凡此,均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丁○○確實自93年10月間起即離開首采公司,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至於其於94年4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同列為董事並有簽名,更簽署「續任董事同意書」,還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應與自訴人被害情節相仿,均同遭他人偽造而擅自辦理,則被告丁○○不僅客觀上不曾參與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主觀上對於自訴人遭偽造文書、辦理不實之董事變更登記等各節,也確不知悉、難以預見,無故意可言,自難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二)前述94年4月22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並未列被告辛○○為董事,被告辛○○也未在其上簽名,另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亦無被告辛○○參與之任何紀錄,參酌自訴人提出之首采公司92年1月23日、9月9日、94年4月27日變更登記表、首采公司股東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首采公司登記案卷顯示,首采公司於92年1月間設立登記時,雖即由出資股東即被告辛○○擔任董事長,但被告辛○○持有之股份及股東身分,於94年4月22日董事會前,早已轉讓予同案被告戊○○,是被告辛○○在自訴人指稱遭偽造續任董事相關文書前,並不具公司股東、董事或原董事長之身分,渠有無參與本件偽造自訴人續任董事文書或持之辦理變更董事登記,均非無疑。況首采公司93年間跳票發生財務危機後,無法繼續經營,員工陸續離職並轉出勞健保,便依企管顧問公司林致德之建議,將公司轉手他人經營,在林致德接手處理公司事務後,被告辛○○等人就沒有再處理首采公司事務等情,已據證人丙○○及庚○○結證綦詳(見同前審判筆錄第7-12、23-28頁),證人丙○○還證稱:首采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後,大股東三合公司不出面善後,才以新臺幣40萬元之代價,委由企管顧問公司林致德處理,於94年1月間,將公司股份轉讓給同案被告戊○○,伊與辛○○後續僅將公司帳款與銀行債務轉由伊與辛○○個人負擔,未再參與首采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12頁);又證人庚○○復證稱:首采公司93年間起經營不善,卻未做解散登記之原因是因解散要辦理清算,但首采公司與佰鈺公司間還因假帳問題在訴訟中,無力處理解散事務,才轉手他人經營,轉手他人經營後,於94年初,彼與辛○○搬個人物品到他處繼續以其他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就沒有再繼續經營首采公司等語甚明(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4、28-29頁),經核均與被告辛○○所辯之情相符,益令本院合理懷疑,認首采公司在93年間出現財務危機後,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與主導公司業務之股東丙○○等人,已無心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只求解決現存債務,惟礙於公司猶有訴訟事件未決,難行清算、解散,故委由案外人林致德處理公司股權轉讓他人事務後,辛○○等人便脫離首采公司業務經營或日常事務之處理。則被告辛○○在將股權轉讓同案被告戊○○,卸除首采公司股東、董事甚且董事長身分後,既已不再參與首采公司事務之處理,在此期間,自訴人遭偽造續任董事之相關文書並辦裡董事變更登記,實難認係被告辛○○所為。
(三)至於自訴人舉首采公司申報員工勞保資料,指稱被告辛○○在首采公司勞保遲至94年5月3日始辦理退保,可見被告辛○○於94年4月22日當時仍係首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將名義上負責人轉由人頭戊○○承擔而已,應有參與偽造自訴人續任董事相關文書及辦裡董事變更登記之犯行云云,然按勞保乃保障勞工生活之社會行政保險,勞保之加、退保手續有賴事業雇主之申報辦理,其時點與投保之被保險人和投保事業間民事勞務契約關係的起迄時點,本不必然相符,上揭首采公司申報員工勞保資料縱顯示被告辛○○至94年5月3日才從首采公司退保,亦難逕以推論被告辛○○直至94年5月3日以前都是首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其:
⒈如前所述,首采公司原董事丁○○在93年10月間便已離
職,但勞保遲至94年2月間始由公司會計人員辦理退保,已有前例,則被告辛○○在94年4月間以前將難以繼續營業之首采公司股權轉讓他人,不再參與公司經營後,因勞保未及辦理退保,由繼受公司股權之實際負責人代被告辛○○辦理退保手續,亦非無可能。
⒉前揭首采公司申報員工勞保資料上,「辛○○」於94年
5月3日申報退保之投保單位「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負責人「辛○○」等印文,與94年3月間以前,員工庚○○、壬○○、己○○等人申報退保時,其上蓋用之投保單位「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負責人「辛○○」等印文(見本院自字第1號卷第115-117頁),或者卷附首采公司92年1月23日、9月
9日、94年4月27日變更登記表上負責人「辛○○」之印文,經肉眼核對結果,不論字體、字形、結構佈局、筆劃轉折等特徵,均迥然有異,而證人庚○○、壬○○、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都證稱彼等辦理退保當時,被告辛○○還是首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辛○○還任首采公司負責人當時出具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或經辦勞保退保印章,與94年5月間申報退保時蓋用之經辦印章顯然不同,該94年5月間辦理退保之印章,是否係被告辛○○本人所提供,都有疑問,更難以被告辛○○遲至94年5月3日申報勞保退保之事實,推認渠於94年
4月22日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偽造自訴人續任董事文書或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犯行。
(四)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已證稱:彼係受姐丙○○所託,代表三合公司擔任首采公司監察人,實際上未曾在首采公司上班,也不清楚被告辛○○或丁○○於94年間有無繼續在首采公司從業之情等語明確,則證人乙○○之證述,更難為被告辛○○或丁○○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辛○○、丁○○等確犯有自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