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乙○○與被告原先係一同任職於「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與被告先後自「啟運通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向自訴人稱其將新設立一公司,於籌備期間即雇用自訴人擔任籌備工作,被告稱為酬傭自訴人籌備期間之辛勞,將無償分配股份予自訴人,使自訴人成為該新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後來取名為「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於90年間自「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訴人於96年
7月間接獲財政部96年7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60086427號)函,及內政部96年7月16日(內授移出 管岑 字第0960957434號)函,通知因「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等尚未繳納,限制自訴人禁止出國。經自訴人查證後,始知悉被告偽造:「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
8月30日發起人會議事錄;88年9月10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88年10月11日董事會決議錄。因自訴人皆未接獲開會通知,因此不可能出席會議而為決議,顯然上揭3項會議並無召開,且未經自訴人同意而係被告甲○○偽造,並為不實記載自訴人乙○○為「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設立及變更之登記,造成自訴人為財政部因「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之受處分人,且遭禁止出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348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於88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刻印店,偽刻御匠公司之大小章及 楊碩宏 、 林政雄 之私章,擅將林政雄、御匠公司及楊碩宏列名為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虛列楊碩宏與御匠公司分別投資400萬元及300萬元,並蓋用印文於該公司章程內,製作相關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於88年9月13日,持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填載於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5月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於96年7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經判決書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故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成長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8月30日發起人會議事錄、88年9月10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88年
10月11日董事會決議錄及擅將乙○○列名為成長泰公司之董事,並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登記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