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 黃小娟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永勝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人員乙○○佯稱欲加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在上開車輛內加入41.18公升汽油及被告所攜帶之桶子加入17.73公升汽油,詎被告偽以未帶錢、要去領錢為由駕車離去而未返回付款,另遺留上述加有汽油之桶子在該址,使該加油站因此受有41.18公升汽油、共計新台幣900元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參諸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條乃分別明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㈠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㈡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另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亦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當可推知「提起公訴」固為檢察官行使職權重要之一環,然若針對「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性質加以觀察,該等訴訟行為客觀上實難認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管轄法院為之,縱令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仍有其適用,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於法院行使職權既非以全國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況且亦不許徒以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為由,逕自任意影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以免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相關規定流於具文。職是,檢察官之管轄區域既與其所配置之法院相同,且原則上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茍非有急迫情事,自不得逕行越區逕向其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反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或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法務部法檢㈡字第1279號函亦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被告前自97年12月17日起亦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徒刑,足見被告已獲保全,客觀上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說明本案有何急迫情事存在,是倘本案偵查檢察官(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認定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果與本院前案要屬同一案件而有追加起訴之必要,且其所配置之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該案依法亦無管轄權,自應依程序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再行追加起訴,方屬適法,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未為前揭移轉管轄程序,逕就本案向非其所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