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丙○○被告前任中華民國總統乙○○
現任中華民國總統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瀆職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正本分別於97年5月30日送達自訴人在「彰化市○○街○○○號」之住所(此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及於97年6月12日送達自訴人之戶籍地(如卷附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單所示),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分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酌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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