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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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母黃 陳敏子 之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乙○○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母 黃陳敏子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黃陳敏子無端受刑事偵查程序之擾,所為殊非可取,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4萬3966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