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2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聲明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