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君僥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1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新店賣場擔任雜貨及藥妝部門員工,使用板車載運賣場內貨物為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賣場內,使用板車補貨時,本應注意將板車與賣場內人員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注意板車行經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拖拉板車前進,不慎勾到正在上揭賣場內選購商品之 柳孟樺 ,致柳孟樺跌倒於板車後又跌落在地,因之受有雙踝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㈡案經柳孟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君僥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16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柳孟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19至21頁、100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第9頁),復有證人 陳俊傑 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助理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2至23頁),及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9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在家樂福公司新店賣場擔任雜貨及藥妝部門員工,使用板車載運賣場內貨物為其業務內容,故被告於賣場中推板車補貨,為其自身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係因過失而犯,且其惡性不高,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現為學生等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