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培偉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乘坐其不知情之母親 高美觀 所騎乘車號000–75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100巷口時,拾獲 張進 原甫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前之某時,在該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 張進原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605元及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YM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各張)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時、地,將置於該皮夾內之現金32,605元侵占入己,復將該皮夾連同其餘之物丟棄至附近之垃圾車內。嗣因張進原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調查上開車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高美觀後,通知高美觀、高培偉到案說明,高培偉旋即交出上開現金32,605元(業據張進原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進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培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之皮夾,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所有、置於該皮夾內之現金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且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亦交出上開現金32,605元,返還與告訴人,已減低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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