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緯
黃海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建緯、黃海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建緯、黃海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晚間22時50分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為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艋舺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公園地面為賭檯,並以俗稱「十點半」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2人輪流作莊,每次各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人每次先發牌1張,由閒家及莊家先後叫牌,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餘各依牌面數字計算點數,牌局輸贏計算方式:叫牌之人所獲點數總合如超過10點半,即為輸家;若2人所得點數總合如均未超過10點半,則以所得牌面點數總合最接近10點半者為贏,贏家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嗣於同日晚間2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21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緯、黃海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210元(被告鍾建緯50元、被告黃海益160元)扣案可憑及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於警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為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建緯、黃海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鍾建緯、黃海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其2人最近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210元(被告鍾建緯、黃海益分別有50元、160元)係在被告2人賭博現場地面扣得,此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憑,是上開賭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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