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文水 」(下稱張文水)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5月間某日由甲○○向其妹杜 陳雪卿 (本院另案審理中)商借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供張文水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甲○○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張文水,供張文水提領甲○○轉存至該帳戶之詐騙款項。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人於97年7月1日10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詐稱:有人要出錢買其一隻手、一隻腳,如拿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就沒事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至桃園蘆竹山腳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 杜陳雪卿 之帳戶內。張文水隨即通知甲○○前往領款,甲○○偕同杜陳雪卿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領款時,因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杜陳雪卿之證述相符,復有杜陳雪卿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號電話97年7月1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文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惟坦承犯行,暨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