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6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按年息2.3%固定計息;自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機動計息;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7年11月
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9,677,42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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