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明失火燒燬抽油煙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明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嘉義雞肉飯小吃店之廚師,明知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爐火燃燒之使用並保持廚房清潔,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牆壁鋁箔紙之清潔,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該址廚房,使用瓦斯爐以大火炒菜,致爐火引燃牆壁鋁箔紙上之油漬而發生大火,燒燬瓦斯爐上方之抽油煙機,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員工即時發覺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到場撲滅,始未延燒同樓層及其他建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
0年1月13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社會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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