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前,趁 王緒宏 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不注意之際,以撿拾之之鑰匙為工具,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棄車逃逸,經警圍捕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辰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7至10頁、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緒宏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照片
3張、贓物認領保單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至18頁、第23至24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係其在龍山寺附近所撿拾,係遭他人拋棄屬無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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