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利息按年率2.9%計付,嗣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64%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3.33%),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18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003,214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