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0號原告 楊簡月嬌 即銀彩食品店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38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 陳麗敏 前經被告於90年11月15日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街○○號1樓,獨資開設「銀彩食品店」,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嗣該商號於94年4月15日轉讓申准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稽查小組於94年8月22日前往上揭場所稽查,當場查獲原告擺設電腦50台供人遊樂,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務。被告遂於94年8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80863號商業登記罰鍰處分書,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應即自行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科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應即自行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只要申請商業登記,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且公司法亦已修正規定,除非經營應經許可、特許之行業,否則並不限制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以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其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於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然實際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務,於94年8月22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稽查小組查獲。
⒉原告係以獨資型態經營銀彩食品店,並無公司法之適用等語。
⒊提出被告94年8月22日被告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
所現場記錄表、本件原處分及送達回執、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銀彩食品店現況資料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前手陳麗敏前經被告於90年11月15日核准於新竹市○區○○里○○○街○○號1樓,獨資開設「銀彩食品店」,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及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嗣該商號於94年4月15日轉讓申准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稽查小組於94年8月22日前往上揭場所稽查,當場查獲原告擺設電腦50台供人遊樂,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務。被告遂於94年8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80863號商業登記罰鍰處分書,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科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應即自行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只要申請商業登記,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且公司法亦已修正規定,除非經營應經許可、特許之行業,否則並不限制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以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於同法第8條第1項設有規定;且原告係以獨資型態經營銀彩食品店,並無公司法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五、原告主張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3條,只要申請商業登記,無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可營業;且公司法已修正規定,除非經營應經許可、特許之行業,否則並不限制公司所經營項目,是以原告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云云。惟查,原告所經營「銀彩食品店」,其申准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及裝設品零售業,並無資訊休閒業,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稽查小組於94年8月22日前往其營業所在地新竹市○區○○里○○○街○○號1樓稽查,當場查獲原告擺設電腦50台供人遊樂,經營登記範圍外資訊休閒業務,有被告所檢送經原告之受僱人(店員) 黃清祥 確認無訛簽名之94年8月22日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暨不良場所現場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又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在新竹市申准設立並經變更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二紙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既非屬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營業事項之規範,自不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有關商業之開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
1項係規定,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此外,仍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商業開業前,申請登記「所營事業」;倘商號欲經營所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亦須依同法第14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之變更;並非商號一經申准登記開業,其事後所營事業項目變更,亦不需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應即自行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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