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委任 胡藍玉鳳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性質上僅為普通代理,而非特別代理,故其未經聲請人之特別授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相對人達成之和解顯非適法,且已損及聲請人之利益,該項和解自難謂有效。更何況相對人係言而無信之人,且身無分文,和解筆錄對其而言僅係一紙空文,對聲請人沒有任何保障」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乃因和解有法律上瑕疵存在,應認其無終止爭執及終結訴訟之效力所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限,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委任其妻胡藍玉鳳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原審卷第十四頁所附之民事委任書可資為證,聲請人空言主張未經特別授權云云,與委任書上白紙黑字載明「並有」等字之事實不符,聲請人執此空言主張,並非可採。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代理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訟上之和解,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該項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執此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至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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