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О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